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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條 稱公文者,謂處理公務之文書;其程式,除法律別有規定外,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。
第二條 公文程式之類別如左:
一、令:公布法律、任免、獎懲官員,總統、軍事機關、部隊發布命令時用之。
二、呈: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。
三、咨:總統與國民大會、立法院、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。
四、函:各機關間公文往復,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答復時用之。
五、公告: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。
六、其他公文。
前項各款之公文,必要時得以電報、電報交換、電傳文件、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。
第三條 機關公文,視其性質,分別依照左列各款,蓋用印信或簽署:
一、蓋用印信,並由機關首長署名,蓋職章或蓋簽字章。
二、不蓋用印信,僅由 機關首長署名,蓋職章或蓋簽字章。
三、僅蓋用機關印信。
機關公文依法應副署者,由副署人副署之。
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,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,由該單位主管署名,蓋職章,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 印信之公文同。
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,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,由各機關依其實際業務自行擬 訂,函請上級機關核定之。
機關公文以 電報、電報交換、電傳文件、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,得不蓋用印信及簽 署。
第四條 機關首長出缺由代理人代理首長職務時,其機關公文應由首長署名者,由代理人署名。
機關首長因故不能視事,由代理人代理首長職務時,其機關公文,除署首長姓名註明不能視事事由 外,應由代行人附署職銜姓名於後,並加註代行二字。
機關內部單位基於授權行文,得比照前兩項之規定辦理。
第五條 人民之申請函,應署名、蓋章,並註明性別、年齡、職業及住址。
第六條 公文應記明國曆年、月、日。
機關公文應記明發文字號。
第七條 公文得分段敘述,冠以數字,除會計報表各種圖表或附件譯文,得採由左而右之橫行格式外,應 用由右而左之直行格式。
第八條 公文文字應簡淺明確,並加具標點符號。
第九條 公文除應分行者外,並得以副本抄送有關機關或人民;收受副本者,應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理
第十條 公文之附屬文件為附件,附件在二種以上時,應冠以數字。
第十一條 公文在二頁以上時,應於騎絳處加蓋章戳。
第十二條 應保守秘密之公文,其制作、傳遞、保管,均應以密件處理之。
第十二條之一 機關公文以電報交換、電傳文件、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,其制作、傳遞、保管、防偽 及保密辦法,由行政院統一訂定之。但各機關另有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
第十三條 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,得準用民事訟訴法有關送達之規定。
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實施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