現行公文程式條例

      

第一條    稱公文者,謂處理公務之文書;其程式,除法律別有規定外,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。

第二條    公文程式之類別如左:

            一、令:公布法律、任免、獎懲官員,總統、軍事機關、部隊發布命令時用之。

            二、呈: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。

            三、咨:總統與國民大會、立法院、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。

            四、函:各機關間公文往復,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答復時用之。

            五、公告: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。

            六、其他公文。

            前項各款之公文,必要時得以電報、電報交換、電傳文件、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。 

第三條 機關公文,視其性質,分別依照左列各款,蓋用印信或簽署: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一、蓋用印信,並由機關首長署名,蓋職章或蓋簽字章。

  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二、不蓋用印信,僅由 機關首長署名,蓋職章或蓋簽字章。

  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三、僅蓋用機關印信。

          機關公文依法應副署者,由副署人副署之。

    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,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,由該單位主管署名,蓋職章,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    印信之公文同。

    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,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,由各機關依其實際業務自行擬    訂,函請上級機關核定之。

            機關公文以 電報、電報交換、電傳文件、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,得不蓋用印信及簽    署。       

第四條 機關首長出缺由代理人代理首長職務時,其機關公文應由首長署名者,由代理人署名。

    機關首長因故不能視事,由代理人代理首長職務時,其機關公文,除署首長姓名註明不能視事事由    外,應由代行人附署職銜姓名於後,並加註代行二字。

    機關內部單位基於授權行文,得比照前兩項之規定辦理。

第五條 人民之申請函,應署名、蓋章,並註明性別、年齡、職業及住址。    

第六條 公文應記明國曆年、月、日。

    機關公文應記明發文字號。   

第七條 公文得分段敘述,冠以數字,除會計報表各種圖表或附件譯文,得採由左而右之橫行格式外,應     用由右而左之直行格式。  

第八條 公文文字應簡淺明確,並加具標點符號。

第九條 公文除應分行者外,並得以副本抄送有關機關或人民;收受副本者,應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理

第十條 公文之附屬文件為附件,附件在二種以上時,應冠以數字。

第十一條 公文在二頁以上時,應於騎絳處加蓋章戳。

第十二條 應保守秘密之公文,其制作、傳遞、保管,均應以密件處理之。

第十二條之一 機關公文以電報交換、電傳文件、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,其制作、傳遞、保管、防偽       及保密辦法,由行政院統一訂定之。但各機關另有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

第十三條 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,得準用民事訟訴法有關送達之規定。

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實施。